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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环境信访与查处履职?

《环境信访办法》第二条规定,环境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环保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对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以下简称为“查处履职”),有权处理机关应依法履行或者答复。但是,对于如何区分环境信访和查处履职,目前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结合相关法院裁判案例,笔者试对区分环境信访与查处履职的几个关键特征要素梳理如下:

一是行政性。构成查处履职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具有处理举报反映事项的法定行政职权,且申请人应当在查处申请中明确相关查处职权。如“史慧锋、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案”,法院裁判认为:史某在申请中并未明确其反映的大气污染行为的实施主体或者提供明确线索,亦未明确其要求查处的违法行为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据此,市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史某的投诉请求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污染环境,属于环境信访行为并无不当。

二是特定性。《最高法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可以理解,构成查处履职的另一个必要条件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投诉。

三是处分性。查处履职和环境信访的另一个区别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于环境信访的处理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对信访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杨金柱与原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案”,法院裁判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吴区环保局的上述处理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其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查处,原告杨金柱与新吴区环保局的上述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四是外部性。相比较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查处履职的“外部性”体现在,该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针对外部对象、外部事务而做出的行为,故要求申请查处的违法主体应当明确。如“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农业生态保护与质量安全中心二审行政案”,法院裁判认为:履职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以及举报投诉请求内容明确且具备履职条件……当事人的履职申请书以及在二审询问的陈述,其表示污染行为没有明确指向的实施主体,,明显不具备履职条件。

事实上,从当事人提出举报投诉事项的形式上并不能严格区分环境信访与查处履职,往往有些名义为“查处申请”的诉求事项因不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实质系属于信访事项。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信访事项时应从实质内容上结合上述四个要素进行判定。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的信访举报或查处履职申请进行答复处理时,因其救济途径的不同应当予以区分处理:对属于信访举报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上级机关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对属于查处履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者工作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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